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房產作為家庭核心資產,其抵押行為往往涉及重大經濟利益房產抵押 。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房產抵押 ,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房產抵押 ,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房產抵押 。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房產抵押 。
因此,即使不動產登記簿上僅記載一方為所有權人,若該不動產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仍可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房產抵押 。
那么房產抵押 ,當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抵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共同房產時,抵押行為是否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房產抵押 ,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房產抵押 。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房產抵押 。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房產抵押 。
所以若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抵押共同房產,有可能構成《民法典》第31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房產抵押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房產抵押 。
若房產屬于一方婚前財產或婚后明確約定為個人財產,則所有權人可獨立行使處分權,無需配偶同意房產抵押 。